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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中原告资格如何确定?海峡两岸著作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2021年5月27日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http://www.gzzscqlaw.cn/

燕凤琴,广州知识产权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煜鹏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著作权侵权中原告资格如何确定?

根据鉴定报告,关于《乌苏里船歌》的中部乐曲的主题曲调与《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的鉴定结论,以及《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与《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相比又有不同之处和创新之处的事实,《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应系根据《想情郎




根据鉴定报告,关于《乌苏里船歌》的中部乐曲的主题曲调与《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的鉴定结论,以及《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与《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相比又有不同之处和创新之处的事实,《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应系根据《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基本曲调改编而成。《乌苏里船歌》乐曲的中部是展示歌词的部分,且在整首乐曲中反复三次,虽然《乌苏里船歌》的首部和尾部均为新创作的内容,且达到了极高的艺术水平,但就《乌苏里船歌》乐曲整体而言,如果舍去中间部分,整首乐曲也将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认定《乌苏里船歌》的中部乐曲系整首乐曲的主要部分。在《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系改编而成、中部又构成整首乐曲的主部的情况下,《乌苏里船歌》的整首乐曲应为改编作品。郭颂关于《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乐曲存在不同之处和创新之处且在表达上已发生了质的变化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乌苏里船歌》的乐曲基本保留了赫哲族民歌基本曲调的事实。因此,汪云才、郭颂共同创作完成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就是对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的改编,在本案中侵犯了赫哲族对民间音乐曲调的改编权。另外,也没有恰当地说明作品的来源,侵犯了赫哲族的署名权。


三、中央电视台、北辰购物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的陈述虽然已经表明《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音乐元素创作的歌曲,但主持人陈述的本意仍为《乌苏里船歌》系郭颂原创,主持人发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央电视台对其工作人员所发表的与事实不符的议论,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更正声明、酌定由中央电视台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很显然,法院以中央电视台其言论与事实不符合而判令承担法律,这是颇为奇怪的。其实,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19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中央电视台认可共复制8 000套VCD光盘,对这个晚会享有类似于著作权的邻接权,中央电视台的行为本身就是侵犯了赫哲族对民间音乐曲调的改编权和署名权。


至于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载有未注明改编出处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出版物,客观上构成了侵权,应停止销售行为。但北辰购物中心能够提供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




《著作权法》


第10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12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40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海峡两岸著作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对人们创造的智力成果,大陆和台湾均给予了充分保护。随着两岸文化交流的发展,两种著作权保护制度难免产生碰撞和冲突。因此,比较这两种不同法律制度的异同,有利于双方互相了解,取长补短,从而达到共同保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的目的。 一、同一文化背景之下,两



对人们创造的智力成果,大陆和台湾均给予了充分保护。随着两岸文化交流的发展,两种著作权保护制度难免产生碰撞和冲突。因此,比较这两种不同法律制度的异同,有利于双方互相了解,取长补短,从而达到共同保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的目的。


一、同一文化背景之下,两种保护著作权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文化渊源和理论基础。文化对法律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各种纷呈繁杂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条文中,进而形成了千种有别于其它文化的特别种类一一法文化。在法文化的诸种构成要素中,唯有保护人们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为宗旨的法律制度与文化的结合最为紧密,受文化传统意识的影响也最深。


传统文化意识对著作权保护的消极影响


人类对自己创造的精神产品的法律保护晚于对有形财产的保护。考察各国法的历史,我们都能发现这一事实;例如曾被誉为;简单商品经济中最为完备的法律;的罗马法,对各种民事行为诸如市民地位、契约,侵权等规定得极为详细,但却无法找到对精神产品进行保护的条款。而封建制的中国则更是在传统文化意识中就否认人的精神产品具有权利属性的特征,究其原因有三:


第一,中国自古以来,权利意识极为淡薄,精神产品一向被认为是民族文化的记录,应为社会所公有,不能作为私人财产。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孕育着这样一种思想:人类文明所以能发展至今日,都是在前人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加以发扬光大的,而所谓文化遗产不外是前人精神创造累积的结果,因而任何人得利用之。同时,在正统儒家学说的束缚下, ;君子不言利;的传统使得古代作者们难以提出对著作享有所有权的主张。


第二,传播方式的落后,导致古代法对精神产品是鼓励利用而不是予以限制。不能否认,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和科学技术特别是印刷术的发明有关系的。古代的作者们在;名;和;权;的价值取向上偏重于前寄而忽视后者,这一种急于扬名的心态在客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