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广州知识产权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哪些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分别做了规定。
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下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剽窃他人作品。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下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未经表演得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侵犯著作权要承担什么法律
民事
侵犯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刑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单位有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处罚。
四、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五、犯本决定规定之罪,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1]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需要,同时也是法律对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体现。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普遍认可。《伯尔尼公约》第9 条第二款、第10 条对同盟国之间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做出了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2 条将著作权合理使用归纳为十二种情形。美国版权法则明确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非用于商业用途; 著作权作品的性质要有独创的内容; 所引用的数量不能构成作品的实质内容; 这种引用不能对版权作品的经济性质做出不利影响。[2]
网络作品的使用可归纳为三种具体的表现:一是传统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二是网络作品以传统形式使用;三是网络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并没有实质差别,其主要特征在于:使用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的度表现为量的;合理;性;指明所使用的作品名称、作者及该作品的来源;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结合我国20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 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互联网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需要专门讨论的问题是远程教育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远程教育是这样的一种教育形式:教师和学习者大多数时间不处于同一时间和空间,而是利用各种媒体信息, 进行教育、学习和交流。[3]我国《著作权法》第22 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我们从中可以看出,这种合理使用仅限于课堂上的使用,要求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利用网络的远程教育,由于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具有同一性,就不能简单套用此条的规定来界定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 条第 项的规定没有考虑到这样的情形,因此没有作出科学的规定。如今各学校的远程教育,其目的和性质与学校内的课堂教学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 条